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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尼玛与斯钦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玛,斯钦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尼玛,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斯钦毕力格,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尼玛诉被告斯钦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钦毕力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10日,被告斯钦毕力格从我处借款本金2100元,同时约定当年2月10日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利息从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过借款,但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1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起诉讼费用。被告斯钦毕力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0日,被告斯钦毕力格从原告尼玛处借款本金2100元,此款未约定利息,约定同年2月10日还款,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21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欠款在1998年2月10日前偿还,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从1998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钦毕力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尼玛欠款本金21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斯钦毕力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木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