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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李付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李付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90号罪犯李付名,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付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李付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李付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8月、11月,2014年2月、6月、9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付名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付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付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