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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卢玉娟与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卢玉娟,女,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段国华,男,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原告卢玉娟与被告段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娟、被告段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1年底被告以手头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的颜面,就将自己所有的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年12月16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该年12月30日归还,当时还口头承诺利息按照银行的贷款利息予以支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648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30000元×6‰×36个月=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国华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不存在事实依据,没有借款事实。2011年6月初,被告帮助原告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六中支行贷款3万元,2011年6月12日该笔款项转入原告账户中,由于被告资金周转紧张,被告与原告约定,将该笔贷款由被告使用三个月,三个月后偿还给原告,借用期间,银行利息由被告负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来,被告因为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将贷款偿还给原告。半年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原告称经济困难,被告承诺如果投资成功,愿意给原告3万元作为补偿,再次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12月底,被告准备了2万元现金,在平罗县三中路口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初,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六中支行客户经理张万军给被告打电话,称贷款快要到期,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由原告偿还2万元,剩余1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原、被告一起偿还贷款,还款当日,原告称钱不够,利息差600元,被告向杜军借款600元,二人一起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当时把被告第一次出具的3万元借据撕毁了,被告要求原告把第二张借据换成欠条,原告不同意。后原告以第二张借据起诉至法院,实际上被告欠原告的3万元已经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6月份,被告帮助原告从银行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借据一张的事实。被告段国华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借据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银行贷款已偿还,被告不欠原告款项。2.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六中支行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单原件、宁夏银行平罗支行个人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11日,以原告名义从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六中支行贷款3万元,被告使用该笔贷款。2012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平罗支行提取28000元及个人现金2500元,被告向案外人杜军借款600元,共计31100元用于偿还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六中支行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段国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段国华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闫生俊出庭作证,证明以原告的名义从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六中支行贷款3万元由被告使用,该笔贷款被告已偿还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有异议,还款当日证人不在场。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除了证人的贷款已经偿还外,其他证言属实。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1日,原告从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六中支行贷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使用三个月,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偿还,原告偿还了一个月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将三万元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找到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11日,银行贷款到期,原告自备3万余元,被告向案外人杜军借款600元,二人共同前往宁夏农村平罗商业银行六中银行,还清了原告在该行的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991.72元,本息合计30991.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490元(3万元×年利率6.1%×逾期3年=5490元),扣减已付的600元,被告段国华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890元。被告段国华辩解,原告出示的借条不存在事实依据,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国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卢玉娟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890元,本息合计34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卢玉娟负担16元,由被告段国华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