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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邬月萍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3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村民委员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邬月萍。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3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原告邬月萍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3组(以下简称吴家村3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家村委)、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吴家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邬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吴家村委、被告吴家经合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村3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月萍起诉称:邬月萍因出生取得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3组常住人口户籍,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为该组村民。自2013年开始,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吴家村3组的土地被征收,吴家村委、吴家经合社作为被征土地的出让方取得征用土地补偿款。2014年9月28日,吴家村3组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人均分配62230元,该分配方案得到吴家村委、吴家经合社认可后付诸实施。但是作为村民的邬月萍仅分得49562.5元,剩余补偿款12667.5元经告邬月萍多次追索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吴家村3组支付原告邬月萍剩余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2667.5元,吴家村委、吴家经合社负连带责任。原告邬月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本;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3.2010浙杭禹证民字第232号公证书一份;4.2010浙杭禹证民字第233号公证书一份;证据1-4,共同用以证明邬月萍系吴家村3组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5.《杭州(九乔)国际商贸城项目二期(东湖路延伸)三角村、吴家区块土地征收和农村房屋拆迁实施意见》一份,用以证明邬月萍所在的第3小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6.吴家区块项目建设用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决议一份;7.农村信用社存单一份;证据6-7共同用以证明土地征收补偿费未分配给邬月萍的事实。8.(2014)年杭余良民初字第281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作出的相关判决的事实。被告吴家村委、吴家经合社共同答辩称:一、村、组对属于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等依法享有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属于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等依法享有自治权,吴家村委、吴家经合社不可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二、经吴家村1、2、3组和11组党员、社员代表讨论决定的《吴家区块项目建设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决议》符合法定程序,体现了全体党员和社员的真实意思。其中决议第(二)条第2项“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社员出嫁,应迁未迁,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本人享受人口部分50%”的规定适用于邬月萍,��月萍虽然户籍关系在本村3组,但属于结婚后应迁未迁,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范围,因此只能享受人口部分的50%的补偿费;三、邬月萍已领取补偿费49562.5元,并已在分配清单上确认无异。2014年9月28日,邬月萍父亲已经在分配清单上签字,后已领取50%的补偿费49562.5元,说明邬月萍及家人已清楚本村本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并对该方案无异议,已无诉讼的必要。综上,《吴家区块项目建设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决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项目建设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具体化操作规程。邬月萍的诉请不符合实际情况,有违村规民约,影响村民利益。请求驳回邬月萍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家村委、吴家经合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吴家区块项目建设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决议一份,用以证明邬月萍只能享有50%的分配��的事实和依据的事实。2.乔司镇吴家村3组分配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分配数额户主已确认的事实。原告邬月萍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吴家村委、吴家经合社当庭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家村委、吴家经合社提交的证据,经邬月萍当庭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针对女方只能享受50%的条款是违法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邬月萍的父亲签字只能证明已经领取了补偿款49562.5元,并不能证明邬月萍放弃了其他款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邬月萍因出生取得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3组常住户口,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3年12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发布《杭州(九乔)国际商贸城项目二期(东湖路延伸)三角村、吴家区块土地征收和农村房屋拆迁实施意见》,决定对三角、吴家区块进行征地拆迁。邬月萍所在吴家村3组土地被征收。后吴家村3组将前述实施意见项下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该组成员每人可得25335元,底分为1570元每分。2014年8月26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吴家村区块1、2、3、11组项目建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达成决议,决议中的分配原则部分载明:本次分配以现有在册人口为主(即70%),为了切实保障1994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土地承包底分的30%)的合法权益,进行一次性分配。决议中的分配对象及标准载明:(一)符合下列情况者是全额分配对象。1、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在册农业户口人员。(有异议者纳入第(二)、第(三)项条款)。……(二)下列对象可享受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2、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社员出嫁,应迁未迁,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本人享受人口部分50%。2014年9月28日,邬月萍分得49562.5元补偿款。分配清单上载明,邬月萍的征地款具体构成为:按人口享有0.5,为12667.5元,按底分享有23.5,为36895元,共计49562.5元。本院认为,分配方案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社员正当权利的内容。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成员享有均等取得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3组的土地被征用时,邬月萍是该组在册农业人口,其应当享有该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对本案所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邬月萍享有与其他成员间无差别��待的权利。由此,邬月萍除应享有底分36895元外,还应享有1人份的征地款,即25335元,共计62230元。现邬月萍已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9562.5元,尚需分配12667.5元。被告吴家村委、吴家经合社对所属吴家村3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负有监督和指导、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邬月萍要求被告吴家村3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2667.5元,被告吴家村委、吴家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家村委、吴家经合社关于原告邬月萍应按0.5份的人头费分得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家村3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吴家村3组支付原告邬月萍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26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吴家村3组负担,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吴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余杭吴家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