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高占国,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国、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喜好饮酒,并经常在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打砸家中物件,经多次劝解后被告仍无悔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唐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虽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当庭表示:1、不同意离婚;2、倘若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则要求抚养婚生女唐某乙,且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婚后,被告唐某甲因酒后与原告林某发生矛盾,弥市派出所曾经处警调处。现原告林某带女儿与被告唐某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林某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唐某甲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属晚婚,对婚姻应更加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如初的可能。终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汇款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