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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初字第00393��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胡龙辉与虞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辉,虞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393号原告:胡龙辉,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文明,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华芳,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胡龙辉诉被告虞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因虞华芳现住址不明,本院通过手机信息以及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华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龙辉诉称:被告看上了原告的一块玉石原石,有意向原告购买,并叫原告将石头送到被告公司。2012年11月14日,原告将玉石送到被告公司,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将玉石交给被告后,其称现在经济比较紧张,说过一、二个月支付,被告没办法便同意,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几个月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便多次电话或者上门催讨,被告一拖再拖,现在连电话都不接。被告不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万元。虞华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胡龙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胡龙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龙辉的主体资格。2、虞华芳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虞华芳的主体资格。3、虞华芳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万元。4、出示证明及车票预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到东莞法院起诉被告,但被告不在东莞市居住,故未起诉成功;原告到东莞去时,被告的公司正被法院拍卖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胡龙辉将自己的一块玉石原石卖与虞华芳��双方约定价格为40万元,虞华芳因经济比较紧张而当日向胡龙辉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龙辉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后胡龙辉多次向虞华芳催要该款未果,故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虞华芳向原告胡龙辉购买玉石原石,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据,应及时清结该所欠货款。欠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还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华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龙辉玉石原石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600元,由被告虞华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芳代理审判员  孙平人民陪审员  王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