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健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7日,被告人刘X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刘X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刘X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3月12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6084.47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刘X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X偿还了交通银行全部欠款。庭审中,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X的陈述,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催收记录,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举报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法律意识淡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6000余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同时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刘X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X在缓刑期间从事金融借贷及与金融相关的担保活动。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