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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董某与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齐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董某,农民,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齐某甲,住隆尧县。被告齐某乙,农民,住隆尧县。原告董某与被告齐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甲,被告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丈夫齐某丙于1980年在千户营村取得三间宅基地一处,1986年4月2日依法办理了宅基地证,东西长9米、南北宽10.79米。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依法继承了丈夫留下的宅基地。被告却多年来无故将原告所有的宅基地非法侵占,而且将原告的宅基地用干砖垒砌了围墙,种植蔬菜。原告及村委会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冀(隆)字第036732号宅基地证,证明原告拥有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齐某乙辩称,原告持1986年签发名字为齐某丙的宅基证是无效的,因齐某丙于1985年10月已死亡,我作为邻居前去帮忙,任何单位和部门是不能给死去的人发放宅基证的,请法庭在我村进行调查。原告诉状所指我家使用的宅基地是她家的,此诉毫无根据,因为作为一个有效力的宅基证,必须有前后左右邻居的宅基证才能准确定位,不然的话,什么地方都可以说是她的,现原告只拿一个没有旁证的宅基证就说此地是她的,是无中生有。原告应提供前后左右邻居的宅基证,否则此诉无效,法院不应受理,此证应予吊销。原告在诉状中所提齐某丙于1980年取得宅基证,如确有此事,应出示村委会或大队宅基审批手续和丈量人员,我家自1979年分地后,就把该地方作为场用,1987年又垫了一尺左右,到1990年周围又盖上房不能做场用了,我家又在此地种上了树,直到现在并无一人干涉,在我们实施上述行为时,你们为什么不干涉呢,原告称1986年依法办理了宅基证,至今已有28年之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户主是齐某丁的宅基证,证明被告现在所占的地方是齐某丁的地方。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丈夫齐某丙于1986年4月2日在现在双方争执的土地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冀(隆)字第036732号,该证显示四至为东临十队场,西邻齐志(治)勇,南林齐井生,北邻大道,东西边长各10.79米,南北边长各9米。1990年后被告在该争执土地上种树,周围用干砖围墙种植蔬菜,放置杂物等。原告大儿子二、三年前找被告交涉,千户营村委会干部曾协调均为调成。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调取了隆尧县国土局档案,档案证明,千户营乡千户营村齐某丙1986年4月6日批准发证,东邻十对场,西邻治勇,南邻井生,北邻大道,东边长10.79米,西边长10.79米,南边长9.00米,北边长9.00米。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审理笔录、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丈夫齐某丙依法持有隆尧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四至明确,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乙在原告持有的宅基证内种树、用干砖围墙、放置杂物,已构成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被告当庭辩称其占有的系齐某丁的宅基地,并提交齐某丁宅基地使用证,因齐某丁宅基证与本案所争执的土地无关,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被告齐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持有的证号为冀(隆)字第036732号宅基地的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换彬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人民陪审员  赫丽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