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抗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朱应兰与吴元志、吴飞翔、吴永华、吴创美、吴斌凯共有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应兰,吴元志,吴永华,吴飞翔,吴创美,吴斌凯,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抗字第4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朱应兰,女。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吴元志,男。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华,女。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吴飞翔,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吴创美,女。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吴斌凯,男。朱应兰与吴元志、吴飞翔、吴永华、吴创美、吴斌凯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应兰不服,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4)川凉中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朱应兰的再审申请。朱应兰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监(2014)51000000277号民事抗诉书,以该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燕川华代理审判员  何 雪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