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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7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现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高登峰,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1976年1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5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生长女马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7日我起诉到法院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我们二人和好,但我们二人仍未一起生活,现我们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马某乙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有时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25日在新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1月生长女马某乙。2011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分居至今。2014年2月17日原告起诉到法院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二人仍未一起生活。2014年12月8日原告胡某某再次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生有子女,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虽调解原、被告和好,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长女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胡某某应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具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