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振永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576号罪犯王振永,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了(1999)一中刑初字第15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振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日以(1999)高刑终字第8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0日以(2002)高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4年9月10日以(2004)一中清刑减字第14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11月28日以(2005)一中清刑减字第23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2月13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8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5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10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23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12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58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25日以(2013)一中清刑减字第3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对罪犯王振永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王振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王振永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振永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