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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东宁与李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宁,李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宁,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华,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新阳、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赵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宁与李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东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素华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85023.53元、误工费25260元、护理费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855元、复印费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34元、残疾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920元,扣除李东宁垫付的7万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李东宁原审辩称,肇事属实,交警部门有责任认定,认定我是主要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如果超出保险合同范围,我负赔偿责任,我为李素华垫付医疗费72000元。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李素华合理的诉讼请求,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6时05分,李东宁驾驶其所有的辽A71X**号轿车在皇姑区北陵大街省军区门前处与李素华及行人王兰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素华身体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李东宁负主要责任,李素华、王兰香负次要责任。李素华被沈阳市急救中心120急救车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治,李素华支付急救费418元。经该院诊断李素华伤情为:左胫骨远端骨折、血瘀气滞证、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合并后交叉韧带断裂(止点处撕脱性骨折)右股骨髁挫伤、骨痿。李素华于当日入住该院,共住院146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李素华支付医疗费84577.53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治疗骨质疏松,全休至2014年11月14日。因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李素华于2014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素华提出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仁法鉴字(2014)第Z09260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残;右膝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果评为九级残。李素华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审法院另查,李东宁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东宁为李素华垫付医疗费72000元、支付第一个月雇佣护理人员每日1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医嘱休息诊断、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东宁驾驶机动车辆将李素华撞伤,已经侵害了李素华的生命健康权。对于李素华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或不属保险合同理赔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东宁为主要责任、李素华为次要责任,故李东宁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李素华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关于李素华要求赔偿医疗费一事,李素华共支付医疗费84995.53元,因本次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收据与其所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属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74995.53元由李东宁赔偿59996.42元,李素华承担14999.11元。关于李素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事,李素华住院共计146天,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7300元,李东宁赔偿5840元,李素华承担1460元。关于李素华要求赔偿交通费一事,交通费属治疗所必需发生之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以600元为宜,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李素华要求赔偿营养费一事,相关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但李素华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故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为宜,由李东宁承担2400元。关于李素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一事,现经鉴定李素华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其系数为23%,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127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李素华要求赔偿鉴定费920元一事,因该费用为必要性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李素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李素华伤情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原审法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李素华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用1834元一事,因李素华受伤后确需辅助性用具予以帮助,属合理性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李素华要求赔偿护理费一事,李素华提供了每天180元的相关护理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素华支付护理费21300元、陪护人员租床费1450元,因租床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护理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但考虑李东宁按此标准实际支付一个月费用且李素华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13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2519元,剩余18781元由李东宁承担15024.80元,李素华承担3757.40元。关于李素华要求赔偿误工费一事,虽然李素华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因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素华要求赔偿复印费245元一事,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该项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畴,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李素华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150元为宜,由李素华承担30元,李东宁承担12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李素华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李素华护理费251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李素华交通费6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李素华残疾赔偿金94127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李素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李素华辅助器具费1834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李素华鉴定费920元;八、李东宁赔偿李素华医疗费59996.42元;九、李东宁赔偿李素华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十、李东宁赔偿李素华营养费2400元;十一、李东宁赔偿李素华复印费120元;十二、李东宁赔偿李素华护理费15024.80元;上述李东宁给付款项已实际履行720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李素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素华承担140元、李东宁承担56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东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原审法院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有误,要求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2、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按照行业标准予以认定;4、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适当调整。李素华辩称,1、我是在站着的过程中,李东宁从我们后方把我以及另外两人撞伤的,我一点责任没有,故原审法院判决李东宁承担80%的责任是正确的。2、由于我的两条腿都做了手术,缺血需要补充营养,我自己花钱买了补品,所以应支持我的营养费。按照医嘱规定所进行的营养补充共花费7000余元,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正确。3、护理人员是李东宁找的,护理费也是李东宁与护理人员自己定的,我也认可,第一个月的护理费是李东宁交的,从第二个月到出院李东宁不再支付护理费。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发生,且李东宁在商定每月护理费的时候,李东宁并未提出异议。4、本次事故造成我是两处九级残,本次事故给我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不高。5、原审法院未判决误工费、租床费实际发生未予判决,我本应上诉,但我为了早日得到赔偿就没有上诉。李东宁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对原审法院判决无异议,坚持原审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际是不区分事故主体,而是直接依照当事人的过错划分责任。即:过错越大则责任越大,过错越小则责任越小,无过错则无责任。这与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具有重大区别。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大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规定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案发情况作出行政决定,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行人,一方为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有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发生事故时双方当事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负事故主次责任。经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重新审查,认为李素华作为行人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按照上述规定,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交通参与者的“优者负担原则”及双方的过错严重程度应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80%的赔偿责任,行人一方负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李东宁提出的营养费损失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李素华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了营养费损失数额,因上诉人李东宁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损失重新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李素华伤病及恢复情况属实,据此确定据李素华的营养费实际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东宁针对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本院重新核查,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沈阳地区就医护理实际花费情况,且上诉人李东宁在李素华住院期间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护理费,据此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李东宁所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东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经查,李素华经伤残鉴定认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李素华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条件。依据李素华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了精神抚慰金1万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东宁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未提出其他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东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