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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许×在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市场×号摊位,盗窃被害人王×1的27条香烟。经鉴定,其中22条中华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1560元。被告人许×于2014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陈述,证人袁×、王×2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涉案地点监控录像光盘,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退赔被害人王×1被盗的损失。三、在案扣押的背包一只发还所有人袁×,衣服两件及围巾一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