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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张某甲,王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东旭),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鹏祥,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王鹏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王鹏祥及张某甲的辩护人兑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6日22时许,在济宁市太白路嘉驿宾馆,被告人李某因无故遭到孟某殴打,遂产生报复心理。2013年6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纠集刘某、马中凯(另案处理)持刀来到济宁市北湖新区车站南路水晶天意宾馆,欲对孟某实施报复。三人下车后,被告人李某持刀将孟某砍伤,致孟左肩部、左腰部等部位多处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被告人张某甲因生意纠纷和被害人韩某产生矛盾,被告人李某得知后遂提出报复被害人韩某,张某甲欣然同意,并将韩某的联系方式提供给了李某。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王鹏祥对韩某实施报复。当日下午,三人乘坐由被告人王鹏祥驾驶的小轿车从鱼台县清河去鱼台县鱼城镇。途中,李某对三人进行分工,李某负责将韩某骗出,刘某负责实施伤害行为,王鹏祥负责驾车。李某以谈业务名义将韩某骗至鱼台县鱼城镇卜桥村东边的公路上,刘某持刀将韩某右肩部砍伤,致被害人韩某右肩峰骨开放性骨折伴右肩锁关节脱位。后李某、刘某乘坐王鹏祥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3、2014年6月23日上午,在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济宁市附属医院东门,被告人李某因出租车费用问题与出租车司机王某丁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李某将王某丁头面部打伤,致王某丁双侧鼻骨、右侧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后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王鹏祥等人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刘某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韩某、王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王鹏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王鹏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指控的第1起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王鹏祥在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主动投案,李某投案时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刘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认罪。建议对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刘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对三人均可适用缓刑。对王鹏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王鹏祥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第1、3起无异议,对第2起辩解是张某甲提出报复被害人韩某的,并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其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谅解,客观上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虽然被告人同意其他被告人报复被害人,但被害人所受轻伤并非被告人张某甲本人所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和赔偿、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刘某到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相一致。对指控的第2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人李某的五姨夫。被告人张某甲因生意纠纷和被害人韩某产生矛盾,遂让被告人李某报复被害人韩某,并将韩某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李某,李某同意。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王鹏祥对韩某实施报复。当日下午,三人乘坐王鹏祥借来的并由其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从鱼台县清河镇去鱼台县鱼城镇。途中,李某对三人进行分工:由李某负责将韩某骗出、刘某负责实施伤害行为、王鹏祥负责驾车。李某以谈业务的名义将韩某骗至鱼台县鱼城镇卜桥村东边的公路上,李某佯装让韩某看厂房,并给刘某示意,刘某即持刀将韩某右肩部砍伤,致被害人韩某右肩峰骨开放性骨折伴右肩锁关节脱位。随后李某、刘某乘坐王鹏祥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并将砍伤韩某的事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后经鉴定,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1、被告人王鹏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8日被南京市浦口分局沿江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5日该院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2、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1、2起犯罪事实作了相应供述,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其又主动供述了指控3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相证实:1、书证〈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的行踪;〈2〉、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证明、前科资料查看单,证实被告人王鹏祥的前科和执行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4〉、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各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对各被告人的谅解态度。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6月18日凌晨,其在水晶天意宾馆大堂和朋友说话时,有二个人来到该宾馆大堂,其中一人是东旭。过了五六分钟,其看到东旭二人追着孟某上了二楼,并听到孟某喊杀人了。东旭二人从楼上下来时其看到二人手里拿着刀,其到二楼看到孟某躺在洗手盆附近,浑身是血。〈2〉、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6月12日下午其驾车与韩某到鱼台县鱼城镇谈业务时,看到韩某被人用刀砍了,砍人的人驾驶的是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前后车牌都用百年好合遮住了,车上是三个人。〈3〉、证人赵某证实,2014年6月10日下午,一位二十多岁的小伙子从其手机店里买了一张卡号为184××××7513的手机卡。〈4〉、证人王某甲证实案发当天李某给其换用的手机,并证实听王鹏祥说他们在鱼城砍了一个人。〈5〉、证人王某丙证实,2014年6月上旬,王鹏祥曾向其借用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6〉、证人路某(张某甲之妻)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李某到其处时,其和张某甲说起韩某带走其厂里的客户信息不讲诚信的事,李某讲去揍韩某。3、被害人陈述〈1〉、孟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晚,其应人之邀在济宁市太白路嘉驿宾馆殴打了李某,同年6月18日0时,李某和董(东)旭二人在车站南路水晶天意宾馆用刀把其砍伤的事实。〈2〉、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其接了一个自称姓王的人的电话(号码为184××××7513),他说要买一套粉碎煤矸石的设备。6月12日王某又给其打电话,双方约定在鱼台县鱼城镇与金乡县肖云镇交界处等候。其让张某乙开车载其到约定地点后,从白色比亚迪车上下来的青年把其砍伤了。〈3〉、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早上9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东门,因出租车费的事与一乘客发生打斗,其被乘客打伤,其也打了这名乘客。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王鹏祥对指控的事实均作有罪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被告人李某提出对韩某的伤害系被告人张某甲先提出来的,张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李某、刘某的供述印证证实其到案和供述情况。5、鉴定意见〈1〉、(济)公(刑)鉴(伤检)字(2013)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孟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济)公(刑)鉴(伤检)字(2014)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3〉、(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4)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韩某、王某丁对李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对其实施伤害的人即李某。7、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丁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东门打斗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王鹏祥或单独或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李某三次故意伤害三人、被告人刘某二次故意伤害二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在伤害孟某的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议、作案工具的准备、对被害人具体伤害行为的实施均系被告人李某所为,其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持刀跟随,未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在伤害韩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犯意的发起者,且将被害人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李某,被告人李某召集人员、组织实施犯罪,被告人刘某具体实施对韩某的伤害行为,三人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鹏祥仅提供车辆并予驾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第1、2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伤害王某丁的犯罪,属于供述同种犯罪,虽不构成自首,但属坦白情节,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鹏祥归案后对基本的犯罪事实能够供认,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第1、2起犯罪中均系持刀具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韩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韩某对全部涉案参与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孟某、王某丁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均已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鹏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公诉人、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鹏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艳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