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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立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玉芳与刘志侠、刘永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玉芳,刘志侠,刘永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立保字第1-1号申请人:陈玉芳,女,汉族,1951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乌尔禾镇137团。被申请人:刘志侠,男,汉族,1991年7月11日出生,住奎屯市乌尔禾镇137团。被申请人:刘永柱,男,汉族,住奎屯市乌尔禾镇137团。申请人陈玉芳与被申请人刘志侠、被申请人刘永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该案。申请人陈玉芳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永柱所有的新JH91**号长城普通客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韩银花名下的新JK70**江淮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永柱名下的新JH91**号长城牌普通客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诗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金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