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春莲与官鑫、周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莲,官鑫,周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635号原告:陈春莲。委托代理人:周巍。被告:官鑫。被告:周志远。原告陈春莲为与被告官鑫、周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官鑫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官友、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春莲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鑫、周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春莲起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官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志远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借款的本金、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期限以及范围、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均作出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官鑫拒不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志远亦不履行其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官鑫立即返还原告陈春莲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被告周志远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在起诉后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且原告自愿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官鑫立即返还原告陈春莲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官鑫、周志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官鑫因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且该款项汇入被告周志远账户,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周志远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在担保范围内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但未与被告官鑫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同日,原告陈春莲汇入被告官鑫指定的账户共计118300元,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共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被告周志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自助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官鑫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官鑫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志远自愿为被告官鑫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周志远理应在相应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官鑫返还借款55000元,但与实际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金额不一致,因双方约定借款以汇款方式交付至指定账户,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款项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以汇款金额为准,扣除被告官鑫返还的借款,被告官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官鑫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原告虽与被告周志远在担保范围内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与被告官鑫未在借条上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故要求被告官鑫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春莲借款本金43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志远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春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官鑫负担1760元,被告周志远对被告官鑫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 翔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