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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号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显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强,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原告代理被告办理7票业务的海运事宜,分别将货物自中国上海代理出运至美国纽约、芝加哥、洛杉矶等地。原告依约办理相应业务,共产生费用计人民币354,019元,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4,0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或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提单、装箱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出运涉案货物,被告确认拖欠涉案业务项下费用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办理7票货物的订舱、报关等手续。原告依约履行相关委托事宜,并完成订舱,取得了编号为NPT140100139、NPT140100553、NPT140300187、NPT140300344、NPT140500097、NPT140600183、NPT140100551的提单,上述提单显示的发货人均记载为JIANGSUZHENYAFOODCO.,LTD。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开具7张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处均记载为被告,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354,019元。原告另提供载有发票编号,工作编号,船名航次的对账单作为证据,该对账单上有被告印章,印章处手写文字显示“声明:因财务住院,无法核对付款,暂先盖章,不做财务对账欠款用,待财务核对确认付款金额盖财务专用章有效,特此声明!”。经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显示本案收案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相应货代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费用金额,被告虽在对账单上未予确认相应的款项,但涉案业务已经发生,费用亦已产生,依约付款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相关费用的不合理亦未到庭对费用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以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6日起算,因无证据显示原告于该日起诉,故应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显示的收案日期即同年10月29日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人民币354,01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05元,由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