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蒋才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才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08号罪犯蒋才斌。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才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10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二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蒋才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才斌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8.5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才斌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才斌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