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2014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石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重新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此判决遗漏量刑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13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吸食毒品后,以为住在笔架山派出所宿舍三楼307室的好友“程伟”破坏了他和女友的关系,遂在租住地家中拿上一把菜刀来到马路对面的笔架山派出所单身宿舍楼前,用脚踢开该宿舍楼铁门后冲上三楼,踢开该楼306房间,发现该房间内有一男一女两人。被告人毕某某未与二人进行任何言语交流,进门就用菜刀对被害人阚某乱砍,致使被害人阚某左前臂、左手、左肘部及双小腿多处刀伤,后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阚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阚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7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阚某的谅解。被害人阚某自愿和解,并与被告人毕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2015年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毕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文武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某、程某、夏某、彭某、何某、钟某甲、钟某乙、曹某某的证言,石首市公安局对发案、抓获、破案经过的说明材料,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411号、796号、782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阚某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阚某的谅解书,本院(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石首市公安局石公(笔)行决字(2014)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阚某的身份户籍证明,被告人毕某某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阚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阚某的谅解,被害人阚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毕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国富审 判 员 欧阳军人民陪审员 陶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