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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灿辉与郑少涵、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灿辉,郑少涵,游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方灿辉,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田应兵,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梓民,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少涵,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游坤,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方灿辉诉被告郑少涵、游坤、李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方灿辉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锦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叶汉光,与人民陪审员方肖君、陈洁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灿辉的委托代理人田应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涵、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灿辉诉称: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方灿辉借款250000元,李锦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已还30000元,余款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411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诉讼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少涵、游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方灿辉主张,其与郑少涵通过做生意认识。郑少涵、游坤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7日向方灿辉借款250000元。方灿辉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以证明其主张,该借款合同约定:郑少涵、游坤现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2月27日向方灿辉借款250000元,定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郑少涵、游坤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而导致诉讼,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由郑少涵、游坤承担。借款合同上有郑少涵、游坤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李锦峰作为保证人签名。签订合同后,方灿辉即向郑少涵转账支付了250000元。同时,郑少涵、游坤还向方灿辉出具了一张收据,确认收到方灿辉借款250000元。庭审中,方灿辉确认郑少涵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还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方灿辉还称,为起诉郑少涵和游坤而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并有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另,在诉讼中本院准许方灿辉的申请,裁定对郑少涵、游坤和李锦峰的财产予以保全并进行实施,查封了郑少涵名下车牌号为粤S298**的车辆以及李锦峰的房产,后根据方灿辉的申请对李锦峰的房产予以解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灿辉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郑少涵、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方灿辉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方灿辉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和收据上有郑少涵、游坤作为借款人的签名,故方灿辉与郑少涵、游坤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郑少涵、游坤的义务。借款合同书上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期限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方灿辉起诉要求郑少涵、游坤向其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方灿辉承认郑少涵已归还本金30000元,故还应归还的借款数额为220000元。至于利息,方灿辉诉请的应属于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书可知,双方已就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合法有效。结合案涉款项系借款,属于流动资金,故逾期利息应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届满,现方灿辉诉请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5000元律师费,双方已于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由郑少涵、游坤承担律师费,且有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少涵、游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灿辉归还借款220000元;二、限被告郑少涵、游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灿辉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4日以411元为限);三、限被告郑少涵、游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方灿辉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02元,其中受理费4682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郑少涵、游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天文王碧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