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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符某强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强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强,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强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符某强雇佣杨某富、温某全、罗某深携带油锯到澄迈县昆仑农场美合队王某芳承包的甲片46号橡胶林段盗伐4株橡胶树,到王某芳承包的45号橡胶林段旁边的陈锦运家种植的私人橡胶林段盗伐3株橡胶树。然后将盗伐的7株橡胶树截成节,并雇佣王某平开四轮拖拉机运输。在将盗伐的橡胶树装车的过程中,被陈锦运等人发现并报警抓获。经澄迈县林业局调查评估,被盗伐的7株橡胶树总蓄积量为2.46立方米,出材量为1.72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宏、王某芳、陈某民、杨某富、王某平、温某全、罗某深的证言;被害人陈焕丰、陈锦运的陈述;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澄迈县林业局调查评估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被盗伐林木的林木蓄积量为2.46立方米,出材量为1.7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符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邢坚平撰稿:周宇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印制(共印16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