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4年6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认为本村村民陈某某有强奸其妻子朱红娟之举,便手持菜刀闯入陈某某家中,用手中菜刀砍陈某某四刀,致陈某某头部开放性创伤、右眉弓开放性损伤、右上唇上方创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24日,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姜某、杨某某、姜某、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娜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