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军与邹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邹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科。原告张军诉被告邹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科经本院张贴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被告在盐城市海德公园小区做绿化工程时双方结识。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我与被告发生供货往来,由我供应塑料排水板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3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我材料款32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露面,材料款也一分未付。现我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3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故当庭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310000元。被告邹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原、被告发生买卖往来,由原告供应塑料排水板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欠张军材料款止2013年10月13日前总欠叁拾贰万元整(320000.)”。该款原告催要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处。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根据原告张军提供的欠条,本院认定被告邹科截止至2013年10月13日结欠原告材料款320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结欠原告材料款31000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军材料款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邹科负担(该款张军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邹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戴 超人民陪审员 吴宝珍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