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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怀中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郑怀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村康宁街西十一巷*号。法定代表人孙红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怀中。上诉人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裕民二初字第00844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涉案《建设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位于辛集市,因此,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辛集市。且本案由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诉事实、理由和请求,及其提交的涉案《建设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所载,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和涉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根据上诉人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所载,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村康宁街西十一巷9号”,该地位于原审裕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由此可见,原审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南通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  刘磊审判员  陈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