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程夏龄与许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夏龄,许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程夏龄,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许小玲,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程夏龄与被告许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红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夏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夏龄诉称:2012年12月12日许小玲向程夏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未还,按百分之一罚息。约定期限到期后,许小玲只在2014年夏支付程夏龄利息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许小玲归还借款20000元整并承担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许小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小玲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程夏龄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程夏龄提交的“借条”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小玲向程夏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许小玲在借款期满后未返还借款,现程夏龄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许小玲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当扣除。许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夏龄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小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红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