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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8-05

案件名称

李龙涛与邱子彪、乔利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龙涛;邱子彪;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罗民一重初字第1号 原告李龙涛。 委托代理人李伯国,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子彪。 被告乔利建。 被告宋振江。 被告乔利建、宋振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步钢(曾用名张步罡)。 原告李龙涛与被告邱子彪、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邱子彪返还原告李龙涛借款人民币17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李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龙涛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3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诸葛晓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永福、孙秀英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涛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国与被告宋振江及被告乔利建、宋振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子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步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涛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邱子彪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字为其债务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子彪返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被告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邱子彪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乔利建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李龙涛与被告邱子彪之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存在疑问;二、本案原告所诉已超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振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宋振江未见到邱子彪与原告李龙涛发生借贷关系。假设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邱子彪曾与原告李龙涛在2010年左右就双方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偿,因此在2010年4月16日原告李龙涛特别给宋振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宋振江与李龙涛之间的所有经济关系已结算完毕。 被告张步钢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邱子彪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龙涛借款17万元,由被告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李龙涛借到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邱子彪2010年1月9日乔利建同意担保宋振江同意担保张步罡同意担保”,原告李龙涛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邱子彪。2010年4月16日,原告李龙涛给被告宋振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宋振江与李龙涛的经计(经济)帐已清李龙涛2010.4.16号”。此后,原告李龙涛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1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因100万元的债务约见被告邱子彪、乔利建。原告李龙涛主张于2011年夏天曾向被告邱子彪主张过权利。被告宋振江与原告李龙涛之间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龙涛主张被告邱子彪向其借款17万元,有被告邱子彪给原告李龙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邱子彪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邱子彪欠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以此诉请被告邱子彪返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返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为被告邱子彪向原告的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意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子彪追偿。被告宋振江辩称其与原告李龙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偿,因宋振江与李龙涛之间存在合伙投资的关系,原告李龙涛于2010年4月16日给被告宋振江出具证明,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李龙涛与被告宋振江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在被告宋振江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本案审理的17万元的担保债务已清偿,故本院对宋振江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乔利建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李龙涛可以随时要求邱子彪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应给予邱子彪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保证期间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乔利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龙涛向被告邱子彪主张权利后,被告邱子彪在宽限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的时间起始点,即未提供证据证实保证期限的时间起始点,原告主张其是在2011年夏天向被告邱子彪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限应在此之后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原审诉讼,原告同时向被告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乔利建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邱子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子彪返还原告李龙涛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履行; 二、被告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对被告邱子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子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均由被告邱子彪、乔利建、宋振江、张步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葛晓鲁 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 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庆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