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临沂临工金利机械有限公司与陈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临工金利机械有限公司,陈秀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临沂临工金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北横路与东次路交接处)。法定代表人:徐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欣,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秀春,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鑫,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居民。原告临沂临工金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机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陈秀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欣,被告陈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鑫、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工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18时许,原告司机姜欣驾驶鲁Q×××××号牌轿车沿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路与222省道交汇处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6500元。被告陈秀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方车辆违规行驶,应承担较大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原告司机姜欣驾驶鲁Q×××××号牌轿车沿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路与222省道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C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秀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秀春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经交警部门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Q×××××奥迪车辆的损失价值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另提交维修费发票,证实已实际支付维修费16500元。还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鲁Q×××××号牌机动车由原告司机姜欣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临工机械公司,行驶证登记于原告临工机械公司名下。被告陈秀春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秀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机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秀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秀春抗辩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陈秀春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维修费16500元,已经有鉴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报告,原告也实际支出维修费165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采信;评估费800元系原告为车损进行价格评估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交正式发票为证,应予采信;关于停车费390元,系合理支出,原告亦提交证实票据为证,应予采信。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690元,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未被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应当在未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5690元(17690元-2000元),应由被告陈秀春赔偿4707元(15690元×30%)。原告诉讼中实际主张6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未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临工金利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陈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临沂临工金利机械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沂临工金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陈秀春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