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蒋某某,女,出生于1975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现住安县。委托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5月29日,汉族,农民,现住安县。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荣、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6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两女,大女杨某甲已出嫁,二女杨某乙现年8岁,在校学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各自缺点充分显现,经常为琐事吵架、打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加之被告对二女不闻不问,仅靠原告及母亲照顾。导致矛盾不断升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儿,在岳母处有40000元存款必须还给我,原告还要付抚养费。达不到以上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1994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已结婚。1996年6月22日,双方自愿在安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2006年11月17日又生育一女,杨某乙。2014年12月29日,原告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较长时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秀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