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邻水县安泰织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安泰织造有限公司,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安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龙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忠泽。上诉人邻水县安泰织造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甬慈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故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艾加超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通过玩弄诉讼技巧的方式将原审被告艾加超和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却不载明承担责任的方式,只是牵强的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艾加超之间的约定管辖条款来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这一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的立法目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二、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涉案设备具有质量瑕疵,且涉案设备在四川省邻水县,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三、上诉人从未认可还款计划系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艾加超之间债务的确认及承担,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时,进行了实体法律关系认定,且是错误的认定,而将之作为理由写入裁定书的做法更是错误和有失公正,故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艾加超双方签章确认的甲方为被上诉人的两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明确载明“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同时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盖章确认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的还款计划。被上诉人以上述两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及相关送货单、《还款计划》为依据,以原审被告艾加超和上诉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两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取得本案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审案卷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代理人王铖的谈话录音,可以初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涉案的两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的货款有关联性,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原审被告艾加超和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对涉案的两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需通过实体审查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