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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004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2003年7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渔沟中队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2014年4月4日因犯涉嫌窝藏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渔沟中队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银铃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4日、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周金芳,被告人张银铃及其辩护人张坤、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邵某伙同王国辉、陈瑞华、孙某、曹某(均另处)等人采取打孔、焊接阀门等方式,在鲁宁输油管道304+900米处(位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陶官村西侧),先后使用蓝色江淮、蓝色福田货车盗走原油75吨左右,价值364645.12元,之后将原油卖给王某(另处)。二、2014年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王国辉、陈瑞华、黄传杰等人驾驶轿车到灵璧县朝阳镇枕山村东南湖,将鲁宁输油管道挖出,并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焊接阀门等,当晚24时许被告人邵某等人发现有人巡查输油管线,遂将打孔器、偷油管等作案工具丢弃在作案现场后驾车逃跑。三、2014年2月13日至3月15日,被告人邵某伙同王国辉、陈瑞华、黄传杰等人经事先踩点,并购买油罐车、油罐等储油,到中石化鲁宁输油管道灵璧县渔沟镇中菜村村东处,采取焊、钻等打孔方式盗放价值45091.59元原油。期间,被告人邵某与王国辉、陈瑞华、黄传杰等人多次在张某家住宿。四、2014年3月20日夜,被告人邵某、王国辉、陈瑞华、黄传杰等人驾驶油罐车,再次到中石化鲁宁输油管道灵璧县渔沟镇中菜村村东处盗放原油。被告人邵某等人在盗窃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后弃车逃跑。邵某步行至灵璧县夏楼镇谢楼村附近后,打电话让张某过来接他。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见到邵某后,得知被告人邵某因盗窃被人发现后弃车逃跑。后在夏楼镇夏楼街与王国辉、陈瑞华、黄传杰回合,一起骑摩托车到张某家居住。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放原油价值15561.75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邵某又返回张某家中躲藏,直至4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从而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425298.4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银铃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在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盗窃的原油没有75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对其不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关按公诉机关指定价格出具在薛城区周营镇所盗窃原油价格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参照国际原油平均价格计算,被告人邵某等人在薛城区周营镇所盗窃75吨原油,加上在灵璧县盗窃的原油,总价值只有30多万元。对其应按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量刑。另外被告人邵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银铃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张银铃与被告人邵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被告人邵某最后一次作案的当晚,才知道被告人邵某是偷东西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现属离异,孩子较小需要抚育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银铃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邵某伙同王国辉、陈瑞华、孙某、曹某(均另处)等人到鲁宁输油管道304+900米处(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陶官村西侧),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焊接阀门及向隐蔽处埋设偷油管。当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邵某等人到该处,先后使用购买改装的蓝色江淮、蓝色福田油罐车多次盗卖原油70吨左右。被告人邵某等人在最后一次盗窃时被人发现后弃车逃跑,被丢弃现场的油罐车内已盗放原油5吨左右。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每吨价值4861.93元。二、2014年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王国辉、陈瑞华、黄传杰(另处)等人驾驶轿车到灵璧县朝阳镇枕山村东南湖,在该处的鲁宁输油管道上打孔、焊接阀门时,被告人邵某等人发现有人来巡查,遂将油管、打孔器等作案工具丢弃现场驾车逃跑。三、2014年2月13日至3月15日,被告人邵某与王国辉、陈瑞华、黄传杰等人到灵璧县渔沟镇中菜村村东的中石化鲁宁输油管道处,采取上述手段为盗油做好准备。一天夜里被告人邵某等人利用购买改装的油罐车盗窃价值45091.59元的原油。期间被告人邵某到其女朋友张银铃家住过几次。四、2014年3月20日夜里,被告人邵某、王国辉、陈瑞华、黄传杰等人再次到灵璧县渔沟镇中菜村村东处盗放原油,被发现后把油罐车丢弃现场逃跑。被告人邵某在逃跑途中打电话让张某来接他,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见到邵某后,得知被告人邵某因盗窃被人发现弃车逃跑。被告人邵某、张某在夏楼镇夏楼街与王国辉、陈瑞华、黄传杰会合后一起骑摩托车到张某家居住。早晨陈瑞华、黄传杰离开,次日被告人邵某、王国辉离开。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弃现场油罐车内原油价值15561.75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邵某又返回张某家中居住,直至4月4日与被告人张银铃一起被灵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邵某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03年7月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02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张银铃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4日,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渔沟中队民警在江苏省徐州市房村镇郭集村将被告人邵某、张银铃抓获。(三)(2003)大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邵某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四)公安机关《说明》证明,部分涉案人员的乳名及绰号。(五)《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和王国辉等人于2013年底前后在灵璧县夏楼镇住宿的情况。(六)滕州输油站的《证明》及《2013年度11、12月份国内市场原油价格》证明,滕州输油站属于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的下属单位。公司管道中输送的原油为1:9混合原油,原油价格为混输原油价格,11月份价格为4899.437元,12月份价格分4861.935元。(七)薛城公安局《办案说明》及《鲁Q×××××出入高速路信息截图》证明,作案车辆鲁Q×××××运输盗放原油数量为55.5吨,加上最后查获的5吨原油,总计原油60.5吨,价值为294147元(60.5X4861.935)。(八)《起诉书》证明,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孙某等人伙同邵某盗窃原油70余吨,价值为30余万元。(九)《案件车辆勘查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证明,经办案机关对丢弃现场油罐实地勘察,被告人邵某等人在山东盗窃所用油罐容积为12.35立方米、在安徽灵璧盗窃所用油罐容积为10.45立方米,灌内已盗放原油3.99立方米。(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曹某、孙某立案侦查。(十一)《悔罪书》证明,被告人张银铃认罪、悔罪的情况。二、鉴定意见《关于被盗原油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邵某等人在安徽省灵璧境内盗窃原油价值62616.34元;在山东省薛城区境内盗窃原油(1:9混合原油)每吨价值4867.935元。三、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被告人邵某逃跑丢弃在现场油罐车等情况,经被告人邵某当庭辨认无异议。四、证人证言(一)马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他们原油处和渔沟刑警中队的人按常例巡查原油管道,当查到朝阳镇枕山村东南湖一条东西路的路南旁小沟里,发现原油管道上方被挖一个洞,并装上阀门,开孔器也装在阀门上,现场还有其它工具。估计准备盗窃原油的人看到他们手电光就跑了。(二)崔某、赵某甲、陈某、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前后,他们发现鲁宁原油管道内原油被盗,具体地点在渔沟镇中菜园村东边,现场有一辆鲁Q×××××货车,油罐有一点儿原油。(三)金某的证言证明,张银铃是她女儿。邵某在2014年农历2月份到她家来过,后来还来过几次。她看邵某不是好人,曾劝张银铃不要与邵某相处。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同案人孙某的供述证明,是邵某提议一起到薛城区周营镇盗窃原油管道内原油。商议、准备工具及偷油过程等情况,与邵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他参与6次偷油,每次都是邵某在车上观察油罐是否满了。他估计每次偷的原油至少有七吨,至少分了4万元钱,五个人至少分二十万元钱。最后一次偷油被公安机关发现,他们把车丢弃就跑了。(二)同案人曹某的供述证明,是邵某提议盗窃原油的,盗窃过程及参与人员与邵某、孙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共盗窃8车原油,每车八九吨,最后一次被发现,他们扔下车就跑了。他们共卖7车油。先后卖给王某三次原油,至少70余吨,卖给王建华12吨原油,共获利35万元,他自己分得6万元左右。后来邵某让他一起到安徽盗油,他没同意。(三)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他从曹某手中购买了3车原油,重量为70多吨,后来转卖给郝新军。与郝新军的供述印证。(四)邵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他和王国辉利用鲁宁输油管道开挖防腐之机,认为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周营街西一个隐蔽的地方适合打孔偷油,他把想法和陈瑞华、孙某和曹某说了,他们同意。他们共同出钱购置偷油车和油罐等作案工具,并做好挖坑打孔等偷油前期工作。当年11月份他们开始偷油,一般夜里12点左右到地点,王国辉负责开阀门,他看油罐,曹某、孙某、陈瑞华在旁边放风。偷的油被曹某拉到临沂他收购废油的地方,曹某联系买家,然后按每吨3600至3800元给他们结账。他们前三次用一辆报废蓝色江淮车偷的。把这车卖出后,他们又凑5.7万元买一辆蓝色福田货车继续偷油,他们一共偷七八车油,共60多吨。最后一次被发现,车被周营派出所扣押。除开支,他分5万元左右。他联系陈瑞华、王国辉、黄传杰一起盗窃原油,是他提出来的,挣钱大家平均分,他们就同意了。偷油之前,他负责在原油管道上打孔,其他人主要挖沟埋管子,然后一起开车偷油。先期共同出钱购买盗窃设备,赃款扣除开支均分。他联系把偷来的原油是卖给曹某。2014年2月13日,他和王国辉开车到铜山县郭集街找他女朋友张某。一天下午,他俩骑摩托车在灵璧县渔沟镇的一条河东旁发现适合偷油。他就电话联系陈瑞华和黄传杰到灵璧“干活”。他们四人都住在夏楼镇,晚上去在管道上打孔埋管子,先后20天左右做好偷油前期准备。他们回到临沂市临沭县找到曹某,曹某同意收购偷来的原油。他们又购买车辆,焊一个油罐。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到灵璧偷油地点,四五个小时放满油罐,有八九吨。2014年3月15日,他们以2.6万元卖给曹某。第二次偷油是当月20日左右,他们到地点向车里放油1小时左右,可能被人发现,他们丢下油罐车跑了。他自己跑到夏楼一个村子时,打电话让张银铃骑摩托车去接他,在夏楼街他和张银铃与王国辉等三人见面,凌晨三四点钟,他们到张银铃家,他和张银铃住一起,张银铃安排另三人住她哥家。天亮陈瑞华、黄传杰回山东,他和王国辉是第二天回去的。大概4月1日,他又回到张银铃家,一直住到被抓住。2013年腊月二十前后一天晚上,他们四人还准备在朝阳镇南边三四公里处偷油,他们到地点后分头打孔、挖坑。凌晨被人发现,他们丢下作案工具跑了。过完春节,他们又一起回到灵璧县渔沟偷油的。他和张银铃是男女朋友关系,他在张某家住的多,其他三个人偶尔来一次。张银铃开始不知道他们是来偷东西的,最后一次偷油被发现逃跑途中,张银铃骑摩托车接他时,他给张银铃说刚才偷东西被人发现,车也扔了,他们得抓紧时间回山东。张银铃说先到她家再说。(五)张某的供述证明,她与邵某是男女朋友关系。邵某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在她家住几天,2014年2月13日又过来20多天,在她家住几次,另外几个人也在她家住二个晚上。期间她问邵某他们来干什么的,邵某不让她问。有一天夜里,邵某让她骑摩托车到灵璧夏楼镇接他,她见邵某后问摩托车在那,他说王国辉骑走了、货车被“扔了”。在夏楼街与王国辉几人碰面时,她见一个大个子很紧张,不愿意住旅社,她就把几个人带到家里。天亮时,两个人先走了,邵某和王国辉第二天走的。4月1日邵某又到她家,直到4月4日下午被抓。她是那晚骑摩托车接邵某时,才知道邵某等人是偷东西的。关于被告人邵某提出其在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盗窃原油没有75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明,他们用第一辆车在薛城区周营镇盗窃原油3车,每次能装9至10吨左右,后来又换一辆车(假牌号为鲁Q×××××)偷油。共计偷8车左右,每两车能装满一个20多吨的大油罐。同案人曹某、王某的供述证明,曹某卖给王某偷来的原油70多吨;薛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通过在高速收费站查询第二辆作案车辆鲁Q×××××号的行车轨迹,计算出被告人邵某等人用该车盗窃原油60.5吨。综上所述,被告人邵某在薛城区周营镇用第一辆车盗窃原油20多吨,用第二辆车盗窃原油60.5吨,两车盗窃原油相加至少75吨。同案人曹某、王某的供述证明共买卖偷来的原油70多吨,加上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逃跑丢弃现场油罐车内5吨原油,同样说明被告人邵某等人在薛城区周营镇盗窃原油75吨以上。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鉴定机构对在薛城区周营镇盗窃原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出具该鉴定意见的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邵某的行为构成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不应按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邵某等人虽然采取打孔等手段,盗窃输油管道内的原油,但未危害公共安全。故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打孔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内原油,其中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385427.04元,被告人邵某等人逃跑时丢弃在现场油罐车内原油价值人民币39871.42元,属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本案既遂部分价值人民币385427.04元,属数额巨大,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39871.42元,属数额较大。因此对被告人邵某应在盗窃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张银铃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张某分别如实供述了盗窃罪、窝藏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二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作案用的车辆等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戚 伟审 判 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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