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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敖涢、敖清荣与付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敖涢。原告敖清荣。(敖清荣系敖涢之父)委托代理人吕波,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俊。委托代理人付宏国,付宏国。原告敖涢、敖清荣与被告付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涢、敖清荣的委托代理人吕波,被告付俊的委托代理人付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涢、敖清荣诉称:其与被告付俊于2013年7月签订养鸡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养鸡场租期一年,租赁时间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租金两万元,2013年7月20日前付租金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单方擅自违约支付违约金伍仟元。后付俊支付租金10000元,下欠1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付俊支付租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俊支付全部10000元租金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俊辩称:1、养鸡场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甲方为敖涢个人,敖清荣系敖涢的委托代理人,敖清荣的签字属于代理行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为敖涢,敖清荣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承租方乙方为付宏国,付俊的签字行为系受付宏国的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为付宏国,付俊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未将养鸡场中附带的厨房交付给我们;3、我们是实际已经在养鸡场中开始养鸡,后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来我们发现承租原告的该养鸡场因为缺水不适宜养鸡,而且我已经先付了10000元租金。综上,我方不应当支付原告诉求的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敖涢、敖清荣与被告付俊签订一份养鸡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敖涢,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住枣阳市王城镇,敖清荣系敖涢之父乙方:付宏国,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史岗村,付俊系付宏国之子。甲方将位于王城镇长冲村二组的养鸡场租赁给乙方经营,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如下合同:一、甲方将其养鸡场﹤鸡舍三栋(每栋鸡舍内设施:抽风机三个、塑料水罐一个、料桶两排、水线两条)发动机两台(一大一小)、单相电水泵三个、斗车两把、清洗机一台、小房三间﹥租赁给乙方经营(鸡场及设施已交付)。二、租期一年,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三、乙方租赁期间付给甲方租金贰万元,即2013年7月20日前付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四、乙方经营期间,水、电费等经营费用由乙方自理。……七、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若单方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仟元,并赔偿对方损失。甲方:敖清荣乙方:付俊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后付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付俊支付上述所欠租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书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敖涢、敖清荣与付俊签订养鸡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付俊欠原告租金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求付俊支付租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求付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俊支付全部10000元租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俊支付全部10000元租金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俊辩称养鸡场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甲方为敖涢个人,敖清荣系敖涢的委托代理人,敖清荣的签字属于代理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为敖涢,敖清荣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承租方乙方为付宏国,付俊的签字行为系受付宏国的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为付宏国,付俊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敖涢与敖清荣、付宏国与付俊均存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且代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付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付俊另辩称原告未将养鸡场中附带的厨房交付给我们,付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实际交付养鸡场附带的厨房,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付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付俊还辩称我们是实际已经在养鸡场中开始养鸡,后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来我们发现承租原告的该养鸡场因为缺水不适宜养鸡,而且我已经先付了10000元租金,综上,我方不应当支付原告诉求的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付俊未举证证明养鸡场因为缺水不适宜养鸡以及其存在免责情形,即使养鸡场确实不适宜养鸡,付俊辩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付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俊支付原告敖涢、敖清荣租金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俊付清10000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