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刘劲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劲松,占荣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792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斌,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劲松,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占荣珍,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劲松、占荣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正根、沈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园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劲松、占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劲松、占荣珍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劲松、占荣珍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证据2,浏阳市大瑶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劲松、占荣珍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3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借款后至今,两被告仅清算利息至2012年12月1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劲松、占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劲松、占荣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泓人民陪审员 高正根人民陪审员 沈玉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