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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站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沾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生,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省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被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生、赵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着多次的电熔锆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8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686022.3元,双方又于2010年9月3日、10月29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熔锆35吨,货款共计7195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除付清原欠货款外,分多次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过双方2014年7月4日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3709.65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谁违约谁负责的约定,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93709.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为147561.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原告货款数额不持异议;2、原告提供的电熔锆质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3、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4、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起点错误,应当以催款通知书的时间起计算。经审理查明,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有着多次的电熔锆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8月份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6022.3元。双方又于2010年9月3日、10月29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规格分别为98号、90号电熔锆20吨、15吨,价格每吨分别为20600元、20500元,货款共计719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清此批货款;违约责任:谁违约谁负责。”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11月9日收到以上货物。后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多次支付货款,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2014年1月19日。2014年7月4日经过双方对账,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仍欠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累计293709.65元。2014年10月13日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要求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收据11份,回收货款记录卡1份,对账单1份,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催款通知书1份,本院予以采信。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化验单4份,因是其公司自己所出具的化验结果,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对欠原告货款293709.65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分批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每批次付款时原告亦未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提出违约赔偿的要求,双方货款给付的方式已发生了改变,故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经过双方对账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货款,被告未履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催款通知书最后还款期限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起点不当,被告辩称逾期违约金应以发出催款通知书最后还款期限为计算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电熔锆的质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及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3709.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3960元,保全费3020元,由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