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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的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917号1单元502室卧室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的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917号1单元502室卧室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租住的瓦房店市南共济街二段917号1单元502室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次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再次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程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冰壶一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