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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芳兵、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兵,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芳兵,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营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6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常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6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芳兵、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芳兵、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刘芳兵和周某甲因同事周某乙被打,于是分别持水管和铅条去到博罗县某医务室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芳兵、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刘芳兵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芳兵、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刘芳兵和周某甲因同事周某乙被打,于是分别持水管和铅条去到博罗县某医务室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一次性赔偿了70000元(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李某申请不追究被告人刘芳兵、周某甲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芳兵、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博罗县某医务室的物理情况、现场痕迹。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8日21时接报案后将被告人周某甲、刘芳兵抓获。4、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刘芳兵的身份情况。5、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视听资料,某医务室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害人李某被砍伤后倒地。7、和解协议书、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一次性赔偿了70000元(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李某申请不追究被告人刘芳兵、周某甲的责任。8、(2012)惠某刑二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芳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6月28日21时,我从某KTV玩了出来,就和20多个老乡去某厂不知道做什么,在厂门口看见几个老乡在打架并跑了,我就走着离开,某厂有5、6名男子追出来以为我是打架的人就把我的左手砍伤了,我就去某医务室止血,在医务室我又被某厂的员工砍了,直到把我砍伤在地。10、被告人刘芳兵的供述,2014年6月28日21时30分,我在某厂五金厂上班,见到约10个人冲进厂里打周某乙,等他们走了之后我就去把周某乙扶起来,并看见他的左手臂受伤了,我就从地上捡起他们遗留的铁水管。走到环胜度假村门口看见周某甲往某医务室跑,我就跟着过去,见到周某甲和李某在说话,并见到李某左手臂流血了,我叫他蹲在地上,我就用水管打了李某的背,周某甲用铝条打了李某的头部,我又用铁水管打了李某两下,周某甲也打了他几下,后来李某就被我们打伤在地,我就回厂了。我一共打了李某背三下和左手臂一下。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28日21时,我接到朋友的电话说有人到我家开的厂里闹事,并且把我家的车砸烂了,我就叫朋友开车送我回去,走到环胜度假村路口时看见几十人在路口,我就怀疑他们是闹事的人,我下车他们就跑了。在半路上我看见厂里的员工,我从他们手里拿过一条铝片,走到某医务室我看见一名男子手受伤了,我让他不要动并用铝片打了他,之后来了一名厂里的员工,那名员工用水管打那名男子,我也过去打了他,之后我就走了。经被告人周某甲辨认被告人刘芳兵就是参与在某医务室打人的人。11、证人简某、赵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28日晚二人在某医务室上班,有一名左手受伤的男子慢慢的走向医务室,在医务室大门被一名男子拿着铁片殴打,之后又有一名持水管男子来殴打这名受伤的男子,两名男子一直把这名男子打倒在地,我们就在医务室打电话报警了。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我是某KTV的管理人员,2014年6月28日晚有约30名云南籍男子在我们的溜冰场玩,离开溜冰场后手里拿着刀和铁管,我追着出去,看见他们去某厂厂打人,打伤了厂里的一个人,之后他们就分散跑了,后来听说有一名云南籍男子被厂里的人打伤了。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28日晚我从某厂厂下班后走到厂门口时突然有30个人冲过来,他们拿着刀和铁棍就砍我,我被打倒在地他们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兵、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芳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芳兵、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芳兵、周某甲,可酌情对被告人刘芳兵、周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芳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芳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