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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廖贵连,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1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吴某丙、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廖贵连、被告人吴某乙、陈某、吴某丙、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丙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街被陈某、覃某志、欧某师(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无故殴打后,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吴某乙,并要被告人吴某乙到某某街为其“讨个说法”。遂后被告人吴某乙在某某乡各某屯寨上纠集数十名男子持棍棒、刀具等器械乘船来到某某街,在被告人吴某丙的指认下各某屯数人对陈某进行殴打。达到目的后各某屯青年返回各某屯,在从某某街返回途中,有些人用木棍等物敲打某某街店铺门面引起群愤,某某侗寨一些老人气愤的讲把各某屯人赶出某某街。遂后某某街及某某侗寨一些青年自发性的聚集起来与各某屯青年对峙、吵骂。由于双方人多数众,僵持一时后,各某屯一帮人向另一帮人汇合欲撤离,就在各某屯人转身后被告人陈某一手持木棍一手持西瓜刀向各某屯人冲过去,用木棍打中各某屯罗某的背部,罗某转身看时被告人陈某又用刀砍中其右脸部,被告人吴某甲转身用手中的茶籽树棍打中被告人陈某的头部后随即倒地。被告人吴某甲又与四、五名各某屯人上前用棍棒继续对陈某的躯干进行殴打。见状,被告人蒋某等人手持钢管冲上去与各某屯的吴某甲等人对打。整个过程双方互有受伤。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颅脑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罗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吴某己的伤势为轻微伤。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的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吴某丙、蒋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及事实无异议,知道自己错了,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廖贵连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得参与打架,只是去调解的,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当时其冲进去的目的是为了救被告人陈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街被陈某、覃某志、欧某师(三人均已判决)等人无故殴打后,在回家的路上,吴某丙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吴某乙称其在某某街无故被他人殴打并要求吴某乙到某某街为其“讨个说法”。遂后吴某乙在某某乡各某屯寨上纠集多名男子持棍棒、刀具等器械来到某某街,在吴某丙的指认下各某屯数人对陈某进行殴打,在他人的劝阻下,陈某趁机跑开。达到目的后,各某屯人在从某某街返回途中,部分各某屯青年用木棍等物敲打某某街的店铺门面引起群愤,这时,某某侗寨的一些老人气愤地说:把各某屯人赶出某某街。之后,某某街及某某侗寨的一些青年自发性的聚集起来与各某屯青年对峙、吵骂。由于双方人多数众,僵持一会儿后,各某屯一帮人向另一帮人汇合欲撤离时,在各某屯人身后的被告人陈某一手持木棍、一手持西瓜刀向各某屯人冲过去并用木棍打中各某屯青年罗某的背部,罗某转身看时陈某又用刀砍中其右脸部,吴某己在查看罗某的伤势时,被人扔来一把菜刀将其臀部划伤;陈某砍伤人后即被被告人吴某甲转身用手中的木棍打中其头部,陈某随即受伤倒地,吴某甲等人上前用棍棒继续对陈某的躯干进行殴打。送完烧鱼来到现场的被告人蒋某见状,为了帮陈某,蒋某则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并与寨上的青年冲上去与各某屯的吴某甲等人对打。因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后,各自散开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颅脑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罗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己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5月16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吴某甲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吴某乙于2014年6月4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办事时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接到吴某丙的电话后叫同村青年到某某街帮吴某丙“讨个说法”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归案后因案发当晚其醉酒及头部受重伤,对案发当时的事实已记不清了;被告人吴某丙于2014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丙归案后供述同村青年到某某街为帮其“讨个说法”而发生斗殴的事实;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见陈某被打倒在地而持钢管冲向去参加斗殴。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与吴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陈某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罗某、吴某己因与被告人陈某、蒋某同村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2日对2014年1月29日各某屯青年与某某街青年聚众斗殴案案件立案侦查。2、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吴某丙、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5月16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吴某甲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作案的事实;被告人吴某乙于2014年6月4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办事时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接到吴某丙的电话后叫同村青年到某某街帮吴某丙“讨个说法”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归案后因案发当晚其醉酒及头部受重伤,对案发当时的事实已记不清了;被告人吴某丙于2014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丙归案后供述其同村青年到某某街为帮其“讨个说法”而发生斗殴的事实;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为救被打倒在地的陈某而持钢管冲向去参加斗殴。3、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2)城中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4、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陈某住院治疗的情况;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程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实罗某住院治疗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某某街的几个年轻人殴打一名各某屯的青年后,那青年人跑走后不久,各某屯的青年二、三十人来到某某街,有人用木棍等物敲打某某街的店铺门面引起群愤,这时,某某侗寨的一些老人气愤地说:把他们赶出某某街。当各某屯青年人开始撤退时,某某街的“矮某”(即被告人陈某)一手拿刀、一手拿一根木棍与赖育良跟在后面。过一下,其听见“啪”的一声,再看过去时,已见“矮某”倒在地上并被多名男子用木棍殴打,其手持钢管与蒋某等人冲过去帮他。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吴某丙在某某街无故被他人殴打后,在回家的路上,吴某丙用手机联系吴某乙称其在某某街无故被他人殴打并要求吴某乙到某某街为其“讨个说法”,之后其与吴某丙在渡船口等,不久,就见寨上的吴某乙等人渡船过河来,他们到某某街找到陈某后,有人上去殴打了陈某,在劝架过程在陈某,陈某趁机跑开。在撤退过程在中,有人砸了沿街的门面,引起某某侗寨老人的不满,之后双方发生冲突,并听说“矮某”(即被告人陈某)用刀砍中罗某的脸而他也被人用木棒打倒在地。3、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各某屯的40多个青年人到某某街找到陈某后,有人上去殴打了陈某,吴某乙在一旁劝架,陈某趁机跑开。在撤退过程在中,有人砸了沿街的门面,引起某某侗寨老人的不满,之后又看见“矮某”(即被告人陈某)手持西瓜刀追上去并挥舞了两下,接着他就被各某屯的几名青年人打倒在地,其中吴某甲打了“矮某”第一棍后,“矮某”倒在地上头部流血。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陈某被六七个人打,其中一个是吴某甲。之后,有人砸了沿街的门面,引起某某侗寨老人的不满,某某街和侗寨的青年人就跟在各某屯青年人的后面,随后看见陈某被打翻在地,赖某贵冲上去阻止他们,某某街和某某侗寨这边有人往上冲。陈某被几名各某屯的年轻人打翻在地,其中有一人是吴某甲。蒋某和赖某良去救陈某也被各某屯的人打伤。5、证言赖某良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陈某被一群各某屯的青年人殴打后,其与“矮某”(即被告人陈某)等人上前去帮忙劝阻,陈某跑开后,各某屯的人在撤退过程在中,有人砸了沿街的门面,引起某某侗寨老人的不满并喊要把他们赶出去。之后,其与“矮某”等人在后面就追赶他们,“矮某”手持一把刀第一个追了上去,就被各某屯的吴某甲一棒打中头部后倒在地上并又被几个人继续用木棒殴打。其手持木棒马上冲了过去帮忙,蒋某、覃某等人也跟过来帮忙。后其也被打倒在地,头部受伤。6、证言石某华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及陈某头部受伤的情况与本院查实的事实一致。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其看见陈某被吴某丙、吴某甲等人殴打后,各某屯青年在往某某大桥撤退的时候,其中青年用木棍敲打沿街的门面大门,让侗寨的老人很生气,就喊着把这帮人赶出去。当他看见陈某倒在地上被吴某甲等人打时,其与蒋某、赖某良等人就捡各某屯青年扔在地上的木棍过去和他们对打。8、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现场后看见陈某受伤倒在地上并被吴某甲等人殴打后被听见覃某告诉其陈某被吴某甲用棍子打到额头就晕过出。9、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说本屯的吴某丙被某某街的人殴打后,与寨上的人一起到某某街去看究竟怎么回事,其最后一批到达。双方争吵一下后,在返回途中,其被人打了背部一下,在回头看时,被一名身高较矮的男子用刀看中右眼部。当时吴某己在场。2、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证实听讲吴某丙被打后,其和罗某等人一起去到某某街看怎么回事,在返回途中,有一名较矮的男子拿刀冲上来将罗某右眼部砍伤。在其查看罗某的伤势时,被人扔来一把菜刀将其臀部划伤。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起因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发生冲突后各有人受伤。2、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吴某丙的电话后叫同村青年到某某街帮吴某丙“讨个说法”,到某某街后在本屯人殴打陈某时其还进行劝阻,在返回途中,有人用木棍敲打沿街的门面大门,让侗寨的老人很生气,后双方发生了冲突,当时人数众多,其没有办法劝阻了,之后,双方都有人受伤。本屯的罗某、吴某己受伤后被人送往融安治疗,还听某某的“矮某”(即被告人陈某)也受伤。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归案后因案发当晚其醉酒及头部受重伤,对案发当时的事实已记不清了。4、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本屯人到某某街为其“讨个说法”后,双方发生了冲突,双方都有人受伤。其与他人将罗某送往融安治疗。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送完烤鱼后,在现场看见陈某一手持木棍、一手持西瓜刀和赖育良向各某屯人冲过去,不知为什么双方就打起来,这时吴某甲手持一根木棍朝陈某头部打去,陈某受伤倒在后,又被几个人继续用木棒殴打,其为救被打倒在地的陈某而持钢管冲向去参加斗殴。五、辨认笔录:1、朱繁强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相片中辨认出10号相片的男子在斗殴中用木棍殴打陈某的其中一人。经核实10号相片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吴某甲。2、赖育良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2张相片中辨认出10号相片的男子在斗殴中用木棍将陈某打伤倒地。经核实10号相片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吴某甲。3、廖忠贤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四组相片中辨认出第一组10号相片的男子在斗殴中用木棍殴打陈某的其中一人。经核实10号相片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六、鉴定意见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颅脑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罗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己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本院出示的三份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蒋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均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乙、吴某丙、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陈某、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五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均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有过错,可以酌情对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吴某甲、陈某、蒋某从轻处罚,对吴某乙、吴某丙减轻处罚并对五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添智审 判 员  杨胜峰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桂 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