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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执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姜平与被执行人左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698号申请执行人姜平被执行人左唐春申请执行人姜平与被执行人左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门四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左唐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姜平货款人民币181756.8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元。因被执行人左唐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左唐春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56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2日,本院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左唐春名下的牌号为苏FKR4**的汽车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商品房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左唐春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车辆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左唐春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