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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白斯日古楞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斯日古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57号罪犯白斯日古楞,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0)左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斯日古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2)科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斯日古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1日交付执行。该犯曾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犯在执行刑罚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9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罪犯郝某某、吴某某的证实材料、监管干警马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五监区参加基建等劳动,积极肯干,能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考核被监狱记5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因该犯系累犯,本次减刑予以从严。综合考虑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斯日古楞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韩 洋审判员 础 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诗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