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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1时许,在本市小店区景都苑小区门口,被告人罗某与该小区保安被害人王某因出入小区登记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罗某用拳头将王某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罗某家属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45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