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雅塘镇文贵坑村与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被告何日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雅塘镇东街山村委会文贵坑村民小组,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何日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廉江市雅塘镇东街山村委会文贵坑村民小组(下称雅塘镇文贵坑村)。法定代表人:罗亚扬,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土生,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文贵坑村副村小组长。被告: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继明。被告:何日庆,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雅塘镇文贵坑村诉被告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被告何日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雅塘镇文贵坑村法定代表人罗亚扬的委托代理人罗土生、被告何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塘镇文贵坑村起诉称:2004年2月28日我村与被告何日庆在廉江市雅塘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使用山岭合同书》,由我村将登记所有的大坡岭(即葫椒岭)全部发包给被告何日庆挖取高岭土经营使用,承包期限15年,承包金为每亩10000元,共约50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协商,我村又与被告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钟继明)、被告何日庆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使用山岭合同书》,除亩数增加到70亩外,其余内容按第一份合同不变。被告在挖取高岭土后,给原山岭生态造成极大破坏,形成了巨大的水塘,给人畜带来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5条“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村与被告两次签订的《承包经营使用山岭合同书》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我村与被告两次签订的《承包经营使用山岭合同书》不受法律保护,属无效合同,应予解除。对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终止履行。同时请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返还和恢复原山岭土地给原告。恳请法院支持我村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经营使用山岭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林权证》,证明原告是承包山岭的权属人;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何日庆已经开挖山岭。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何日庆答辩称:签订的合同是在2005年12月签订的,已交付30万元的定金,土地一直没有交付使用;我们没有使用原告的土地,所以不存在返还。被告何日庆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份30万元收据,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交付的定金;2、一份10万收据,证明是原告缩小山岭承包面积的补偿款;3、采矿许可证,证明当时我开采有采矿许可证,为了矿大矿区才签订承包合同。4、廉江市雅塘镇四角塘矿区高岭土矿矿区范围图,证明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矿区里面,是合法开采。5、《关于印发廉江市高岭土矿开发整合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瓦窑岭也在整合矿区内。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1页,证明瓦窑岭是吴亚贤挖的水塘,不是我挖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日庆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我没有挖水塘,是案外人吴亚贤在2008-2009年挖的。原告对被告何日庆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何日庆交付的青苗补偿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挖土超过亩数,属于非法开采;对证据4有异议,我不知道看这幅图;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2010年,不是今年的。对证据6不能证明吴亚贤挖的水塘。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日庆在廉江市雅塘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使用山岭合同书》,由原告将其登记所有的“大坡岭”(即胡椒岭)全部发包给被告何日庆挖取高岭土,承包期限15年,承包金为每亩10000元,共约50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协商,2005年12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钟继明)、被告何日庆于签订《承包经营使用山岭合同书》,由原告将其登记所有的70亩“瓦窑岭”承包给被告开采高岭土。合同除承包的山岭亩数不同,其余合同条款与前份合同一致,即承包山岭按每亩10000元计。另约定:被告在承包开发前预付承包定金30万元给原告。2006年1月11日被告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承包定金30万给原告,2014年1月6日被告何日庆又支付10万元给原告。2014年初,因案外人吴亚贤(已刑事处理)介入强行盗采大坡岭、瓦窑岭的高岭土,导致被告停止开采至今。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在瓦窑岭挖取高岭土后,给原山岭生态造成极大破坏,形成了巨大的水塘,给人畜带来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被告何日庆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使用山岭合同书》;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发包给被告承包使用的位于瓦窑岭界至中所有的山岭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4408000510011。采矿的矿山名称是“胡椒岭高岭土矿”,该岭与“瓦窑岭”相邻,有限期限从2005年7月至2011年7月。2010年7月,廉江市政府对全市高岭土矿进行开发整合工作时,将此证收回。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案。涉案的“瓦窑岭”属原告村集体所有,有原告持有廉江市林林局发给的,编号为B4400043951号《林权证》为凭,证据充分,权属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查明事实无异议:一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瓦窑岭”后,至今尚未取得该山岭的《采矿许可证》;其次是原告已领取了被告支付的“瓦窑岭”承包定金30万元。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瓦窑岭”合同,给被告开发高岭土,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对其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二、“瓦窑岭”合同签订后,被告是否已实际利用开采,被告以“瓦窑岭”承包合同签订后,山岭土地原告一直没交付其使用,故不存在返还的意见是否支持;三、被告何日庆支付10万元给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依上述规定,高岭土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未经批准,无权将其登记所有的山岭承包给他人开发高岭土,被告在未取得“瓦窑岭”采矿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在签订承包“瓦窑岭”开采高岭土,双方均有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被告何日庆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签订的《承包经营使用山岭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瓦窑岭”承包合同尚未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无效后,由原告径直收回承包的山岭土地。被告何日庆辩称,承包的山岭土地原告一直没交付其使用,故不存在返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签订“瓦窑岭”承包合同,领取了被告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土地承包定金30万,依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返还给被告公司。根据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提供的水塘照片,系案外人吴亚贤及其同伙在“瓦窑岭”非法采矿时挖掘形成的,不是被告采矿形成的水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开发使用“瓦窑岭”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已在“瓦窑岭”开发采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瓦窑岭”承包合同尚未履行,而被告何日庆2014年1月6日支付10万元,收款人是罗土生、罗寿和、罗亚扬,《收据》未写明用途。原告否认该10万元是“瓦窑岭”水塘赔偿款,称属其三人在“胡椒岭”水塘和青苗赔偿款,被告何日庆也未能提供该10万元与“瓦窑岭”的承包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何日庆的该10万元,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廉江市雅塘镇东街山村委会文贵坑村民小组与被告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被告何日庆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使用山岭合同书》无效。二、限原告廉江市雅塘镇东街山村委会文贵坑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返还“瓦窑岭”承包定金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廉江市永恒高岭土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廉江市雅塘镇东街山村委会文贵坑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韦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