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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冲故意伤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147号罪犯高冲,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硚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1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高冲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冲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高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高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政喜审判员  赵云霞审判员  何学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