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等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芦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芦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31日由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和、芦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秀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和、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红河州滇南君悦装饰有限公司内,先后雇佣向某某、李某某、万某某、亓某某等人操作电脑,以互联网站“PC蛋蛋网”下的“幸运28”栏目的开奖结果为依据,利用QQ群组织多人在网上以押大小、单双等方式进行赌博营利,并通过财付通进行资金往来。2013年3、4月份,被告人芦某加入其中,帮助郭某某管理雇佣者或者雇人操作电脑,管理资金、发放工资。2013年10月31日,蒙自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红河州滇南君悦装饰有限公司一楼一办公室内抓获被告人郭某某、芦某,从二被告人身上分别查获用于赌资来往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两张银行卡共涉及赃款人民币287385.11元。并依法扣押上列两张银行卡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五台。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向某某、李某某、万某某、亓某某、李某、保某某、保某、武某某、施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芦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芦某无视国法,以非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聚众赌博,涉案金额累计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芦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行政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调查,其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芦某系怀孕期妇女,应当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涉案赃款人民币264419.65元、人民币22965.46元依法予以没收。四、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主机五台、三星牌黑色电脑显示器(序列号:YFB8HVPB803306R、ZU7MHTQD105040F、ZU7MHTQD104946N、YFB8HVPB803414Y)四台、BENR牌电脑显示器(序列号:ETWZA03760019)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注: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五台由蒙自市公安局保管,存放于蒙自市公安局网安大队保管室。)五、被告人郭某某身份证一张、芦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退还二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旭娇人民陪审员 李炅芬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国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