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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训干、戴彬斌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训干,戴彬斌,曹恒木,刘训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训干,农民。被告戴彬斌,农民。被告曹恒木,农民。被告刘训芳,农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刘训干、戴彬斌、曹恒木、刘训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曹恒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干、戴彬斌、刘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曹恒堂及四被告签订《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曹恒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52%,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刘训干、戴彬斌、曹恒木、刘训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了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2%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8%计算利息,另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及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曹恒木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是三家担保的,不能让我一个人承担,应当平均承担。被告刘训干、戴彬斌、刘训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的海河支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曹恒棠(合同中称借款人)及被告刘训干、戴彬斌、曹恒木、刘训芳(合同中称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核定的最高贷款授信人民币40000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多次承借、承还,不再逐笔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人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无需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3、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合同项下有多个担保人的,各保证人对合同债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每笔贷款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30日,曹恒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9.5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曹恒棠及四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致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射阳农商行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000元。诉讼前,原告射阳农商行申请对被告曹恒木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射商诉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曹恒木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与曹恒棠及被告刘训干、戴彬斌、曹恒木、刘训芳签订的易贷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曹恒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训干、戴彬斌、曹恒木、刘训芳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训干、戴彬斌、曹恒木、刘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诉讼代理费2000元,并以贷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9.52%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14.28%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刘训干、戴彬斌、曹恒木、刘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