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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在成与李瀚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成,李瀚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李在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节省,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与原告同事关系。被告李瀚钊,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在成与被告李瀚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在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在成以原、被告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在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李在成负担。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艳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