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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小妹与何永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妹,何永德,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卫新钢木家具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杨小妹。委托代理人钱强。委托代理人何慧萍。被告何永德。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卫新钢木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庄明。委托代理人詹惠忠。原告杨小妹与被告何永德、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卫新钢木家具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妹的委托代理人钱强、何慧萍,被告何永德、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卫新钢木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詹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妹诉称,1983年,因原告与丈夫何甲居住困难,由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卫新钢木家具厂根据当时的房屋分配政策分配了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分配后一直由原告与丈夫居住。现原告发现二被告隐瞒事实私自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买到被告何永德名下,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何永德辩称,遵循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公房买为被告名下的产权房,手续均由被告的大姐何乙办理,被告并不知情,事后得知该情况,2009年原告发现房屋产权在被告名下后,要求加名,被告同意后,委托被告的姐姐办理了手续。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卫新钢木家具厂辩称,遵循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被告分配给职工后,应职工要求进行买卖,通过房产部门进行过户,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非被告认定,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依据法律规定经过房产部门确认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见过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亦未保留原始租赁凭证,根据协议书记载,系承租人何甲代办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妹与何甲(已死亡)系夫妻,被告何永德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原为公房,2000年6月,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卫新钢木家具厂作为系争房屋出售方与名义为被告何永德的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房屋购买至何永德一人名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为何甲,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何永德所有,同意委托何甲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购买时,系争房屋内仅有何甲与何永德户口。2009年11月,原告及何永德委托案外人何慧萍以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与何永德共同共有,原告实际未支付房屋对价款。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租用卫新钢木家具厂公房凭证》原件一张,载明租赁户名杨小妹(何甲),房屋地址为系争房屋,配房日期1983年1月30日,附注1983年2月15日起租,上盖有上海卫新钢木家具厂房屋管理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卫新钢木家具厂公房凭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谈话笔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本院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关于系争房屋的原公房承租人,公房买卖手续中相关协议记载何甲为房屋承租人,而原告则提供了记载承租人为杨小妹、何甲的房屋租赁卡。各方当事人虽陈述公房买卖手续并非由何甲或何永德办理,但何甲已去世,房屋于2000年购买至何永德名下后,何永德并无异议。即使原告确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当时对系争房屋购买在何永德名下不知情,但原告自述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内,应当知晓房屋已不需缴纳公房租金,且2009年系争房屋产权已由何永德一人所有变更为原告与何永德共同共有,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已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有效性,故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小妹要求确认被告何永德与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卫新钢木家具厂就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8.47元,由原告杨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萌根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