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02号罪犯赵勇。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2001)桂市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守续、刘德秀经济损失人民币25700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日交付执行。2004年7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守续、刘德秀经济损失人民币25700不变。2006年6月、2008年4月、2010年8月、2012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六年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3分。该犯已履行部分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全州县绍水镇三友村民委员会、全州县司法局绍水司法所、全州县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守续、刘德秀经济损失人民币20700元(刑期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