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吸毒人员高××提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欲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约订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北路洪泰洗浴交易。当日12时许,被告人孙××驾驶汽车至滨海新区新开北路洪泰洗浴中心门前,电话告知高××提上其汽车,并收取高××提给付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孙××驾车将高××提带至新开北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便道上,指示高××提去绿化道内自行提取毒品。两人完成交易后,被告人孙××被当场抓获归案,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三小包(共重2.44克),毒资人民币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孙××辩称,其在2010年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前做过房屋装修工作,期间使用过的电锤、电锯等工具因已无用,故其曾于2013年间在宁河县登载广告欲将之全部出售。其与高××提素不相识,2014年10月22日,高××提给其打电话称要“三个东西”,其认为是有人预向其购买电锤,便按照高××提的要求赶往汉沽洪泰洗浴。高××提上车后首先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后要求其将车开至中石化加油站对面便道上,便自行下车到绿化道内拿东西。其自身并不吸食毒品,也未进行过毒品交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高××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欲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开北路洪泰洗浴交易。后高××提向侦查机关举报该情况并称其曾于2014年9月下旬向被告人孙××购买过毒品,希望能够协助侦查机关将其抓获。侦查人员遂与高××提共同赶往交易地点。当日12时许,被告人孙××驾驶津M×××××白色丰田轿车赶至洪泰洗浴中心门前,在车内收取高××提购毒款人民币1000元后,驾车将其带至新开北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便道上,指示高××提去绿化道内自行提取毒品。两人完成交易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孙××当场抓获并在高××提处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2.44克,在被告人孙××车内扣押毒资人民币1000元、黑色语音王手机一部、白色透明塑封带若干。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证人高××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一名吸毒人员,在2014年9月下旬曾向一个叫“大哥”的人购买过冰毒,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我再次给“大哥”打电话要求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定了在汉沽洪泰洗浴进行交易。后我向后沽派出所进行举报,希望协助公安将“大哥”抓获。公安人员和我共同来到了洪泰洗浴,当日12时许,“大哥”驾驶牌照号为津M×××××白色丰田轿车来到洪泰洗浴门前,我接到他的电话后上了他的车并给了他人民币1000元,他开车将我拉到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的便道上,告诉我两颗树下埋有一个白色卫生纸包,包内就是我要的毒品。我下车取出卫生纸包返回后,公安人员就把“大哥”抓获了。我与“大哥”联系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2559,“大哥”的手机号码为130××××3454。经高××提辨认,其证言中提及的“大哥”即为本案被告人孙××。(2)证人田××的证言证实,我是孙××的妻子,孙××之前从事装修工作,2010年转行跑出租,家里有他干木工时用过的一个电钻,但没有电锤。他在跑出租期间是否对外出售过电锤,我并不清楚。2、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证实,182××××2559的电话号码于2014年9月22日两次呼叫130××××3454的电话号码;182××××2559的电话号码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0时9分、10时50分、11时59分呼叫130××××3454的电话号码,130××××3454的电话号码于当日12时23分呼叫182××××2559的电话号码。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自高××提处扣押白色卫生纸包一个,内包有三个白色透明塑封袋,袋内装有白色晶体;扣押被告人孙××于当日驾驶的牌照号为津M×××××白色丰田轿车一辆及车内人民币1000元(系高××提向其给付)、黑色语音王手机一部(系其与高××提联系使用)、白色透明塑封带若干(与自高××提处扣押的装有白色晶体的白色透明塑封带等同)。4、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自高××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证实,自高××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依法收缴。6、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能力。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后沽派出所及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高××提到后沽派出所举报其于同年9月下旬向家住宁河县芦台镇的一名男子购买过冰毒,当日其又联系了该男子购买毒品并已约定在汉沽洪泰洗浴进行交易。高××提表示希望协助侦查机关将该男子抓获,侦查人员遂与高××提共同赶往洪泰洗浴,并对该地点进行了布控。当日12时20分许,一男子驾驶牌照号为津M×××××白色丰田轿车来到洪泰洗浴门前,此时高××提电话响起,电话中该男子告知高××提上其驾驶的汽车。高××提上车后,该车稍许停留,便向北行使,侦查人员在其后尾随。该车行使至新开北路加油站对面便道时停下,驾车男子拉下车窗用手指向树下处,高××提随即下车顺驾车男子手指方向自绿化带树林内取出一白色卫生纸包。当高××提返回时,侦查人员随即将驾车男子抓获,自高××提处扣押收缴毒品可疑物三包,自车内扣押人民币1000元。另有其它书证、《搜查笔录》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人孙××提出的其没有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与高××提之毒品交易,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高××提的证言所证实的案件主要情节与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提取的相关物证、书证所证实的内容吻合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孙××实施了向高××提贩卖毒品的行为。另被告人孙××的辩解中“高××提电话中和我说要三个东西,我就认为是向我购买电锤”、“高××提上车就给了我1000元购买电锤的钱,但电锤太大我没有带在车上”等内容显然违背常理;“我和高××提在之前素不相识”、“我准备卖的电锤、电锯等工具都放在我家的阳台上”等内容与相关书证及其妻子田××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故对被告人孙××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牌照号为津M×××××白色丰田轿车一辆、黑色语音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人民陪审员 邵英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行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