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力豪与沈国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豪,沈国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856号原告刘力豪。法定代理人刘科。法定代理人王娟。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沈国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琦。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刘力豪诉被告沈国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豪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娟、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沈国江,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豪诉称:2014年7月10日9时27分,被告沈国江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萧山区建设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惠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建设四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由王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娟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国江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变更诉请后)包括:医疗费441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营养费5600元(50元/天×122天)、护理费459968元(44513元/年÷12个月×4个月+44513元/年×20年×50%)、残疾赔偿金378510元(37851元/年×20年×5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19385.48元,按照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50%计算,扣除被告沈国江已经垫付的43661.63元,尚余476031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沈国江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7603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用工证明及居住证明,故标准认可2000元/月;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标准认可100元/天,出院后的标准认可60元/天;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如果法院认可,则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丈夫朱时田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严重危害到第三人的安全,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沈国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一致。因朱时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沈国江最多承担20%到30%。事发后,沈国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16.40元,其中3016.40元是医疗费发票形式,发票在沈国江处,另16000元是收据形式。沈国江为朱时田垫付的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与原告有关,因为朱时田是原告的丈夫,且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8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40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额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360日、150日、90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周佰芳(1939年12月19日出生),其母亲育有6个子女。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朱时田系其丈夫,原告承诺放弃对朱时田的起诉权。朱时田亦在庭后向本院承诺由原告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等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共计68981.79元,其中2618.60元的发票系被告沈国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酌定3600元(40元/天×90天)。以上医疗费用损失合计74581.79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在本地居住、工作的证据,参照原告陈述其从事地里采摘农作物的临时工作的情况及误工时间段,酌定误工费为27717元(27698元/年÷12个月×6个月+27638元/年÷12个月×4个月+27932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酌定15405.78元(35731元/年÷365天×120天+44513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元(11760元/年×6年×2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各方过错大小、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放弃对事故主责方的起诉权的情况,酌定30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项目损失合计113898.78元。财产损失项下的鉴定费计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0480.57元。其中,被告沈国江已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618.60元,住院预缴款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更名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及被告沈国江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预交金凭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庭后核算非医保医疗费为5525.22元,鉴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按限额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非医保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及车辆属性,酌情由侵权人沈国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沈国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由太平洋保险滨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免赔项目非医保医疗费已列入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赔偿20544.17元【(190480.57元-122000元)×30%】。被告沈国江已预付原告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原告自愿放弃向事故另一侵权人朱时田主张相应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国江为案外人朱时田垫付的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力豪事故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力豪事故损失220544.17元,扣除沈国江已付的17618.60元,尚需支付32492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力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刘力豪负担620元,沈国江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