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钟某、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吴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广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晓东。辩护人陈文勇。被告人吴某,出生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广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世红。辩护人李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叶晓东、陈文勇,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世红、李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钟某、吴某在任广州合创鸿凯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伙同同案人周某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以“借款”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吸收许某信等85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241,480元。期间返还被害人人民币527,900元,尚有人民币7,713,580元未返还。2014年2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未能缴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承认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辩称其个人只经手了十几名客户,金额只有100多万元,且其2014年2月14日从江西回到广州打算自首,到广州后在水疗馆被抓获。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属单位犯罪而不是共同犯罪,合创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做业务,只是资金短缺的问题需要融资,不能以合创公司没有经过批准吸收存款而否定单位犯罪;二、合创公司有热水器等项目,被告人钟某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公司的要求开展工作;三、被告人钟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四、被告人钟某得到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其法律意识淡薄且属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五、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承认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辩称其经手的客户只有十几名。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害人是借款给合创公司,至于合创公司将钱存放公司账户还是个人账户则属公司决定,与被告人吴某无关,故本案应属单位犯罪;二、被告人吴某不知道公司吸纳存款及归还的情况,只是按劳获取报酬,不应将合创公司全部犯罪金额计入被告人吴某的犯罪金额;三、被告人吴某只是合创公司的员工,听从公司的安排,没有支配权,在本案中是从犯;四、被告人吴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且主动联系被害人报案,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吴某处于怀孕期间,不宜羁押。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钟某、吴某在任合创公司业务员、业务经理期间,在同案人周某的指使下,与合创公司其他业务人员一起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以“借款”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向群众吸收存款。至本院立案时,已有许某等85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241,48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00多万元(详见附表)。2014年2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其接到自称合创公司部门经理吴某的电话,称该公司搞汽车高档美容,生意很好,投资回报率是年息24%,借款期是一年。2012年6月30日,吴某就带其到合创公司的财务处交了1万元人民币,并让其与合创公司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写了收据。后来他们又说一个人投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就可以到台湾免费旅游,于2012年8月29日其又到合创公司的财务处交了人民币10万元,并且签了借款合同、写了收据。2012年9月21日,其老婆洪某也跟合创公司签了一份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创公司也开了张人民币10万元收据给其老婆。2013年1月份,合创公司召集开会,说投资的钱全部用在开汽车高档美容连锁店上,现在公司的资金周转有困难,要大家继续投资。2013年1月12日,合创公司又和其签了一份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合同。到了2013年3月份,合创公司又召集大家开会,说现在公司搞生产基地的资金有困难,要大家继续投资。2013年3月30日,其又与合创公司签了一份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5月,合创公司老板周某找到其,说投资热水器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5月29日,7月12日,周某分别以个人名义总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7万5千元,并以周某的名义写了两张借条。到了2013年4月份,合创公司就没有支付利息,找该公司的人,他们说迟点给。到了2013年8月底,发现找不到人了,知道给该公司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罗某、闫某、马某、刘某甲、甄某、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明各被害人经介绍知道合创公司之后,参加合创公司组织的活动,合创公司便宣传其发展计划,游说被害人向合创公司借款,获取高额利息回报,于是各被害人自己或同家人某与合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钱给合创公司,到2012年4月份左右就没有再收到合创公司支付的利息,在合创公司拖延一段时间后,被害人也无法再联系到合创公司的人员,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被害人指认同案人周某是合创公司的老板,指认被告人钟某、吴某是合创公司的经理。3.叶某容、陈某新、莫某霞等85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书证,证明各被害人向合创公司借款及受到损失的数额。4.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1170号101房的房屋产权人是崔某,崔某是其妹夫。2012年5月份周某打电话说想租赁该房以作汽车美容使用,最后以每月人民币74208元的价钱谈妥该房屋出租作为汽车美容店用途,签完合同后,崔某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将房屋交付周某使用。2013年开始,周某在支付房屋租金时就没有那么准时,到2013年4月份就开始拖欠租金了,2013年6月份,周某就将汽车美容店的工具及空调拆了,并找人来估价那些设备,关闭该汽车美容店。5.合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合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0日成立,同案人周某是公司主要股东(股权比例99%)、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6.君富商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宝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表,证明合创公司租用办公场地的情况。7.投资客户名单,证明同案人周某通过谭某、叶某、吴某、黄某甲等业务人员向社会人员借款的情况。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广州合创鸿凯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资格认定意见的复函,证明合创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9.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补充司法会计意见,证明在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合创公司与97名群众签订合同,共收取人民币8,241,480元,群众未收回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00多万元。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2014年3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钟某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金城桑拿洗浴中心被民警抓获。11.被告人钟某、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钟某、吴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2.同案人周某的供述:其于2012年4月份开始创立合创公司,后通过公司业务员在社会上招揽投资人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情况是其以合创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借款,借款合同大部分签订的时间是一年期限,除了一个客户是签订两年的。其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作为月息。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大约向社会上的一百多人募集了几百万元到一千万元左右。其中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有还清了部分借款人的集资款。2013年5月份开始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借款人的利息,到2013年8月份由于交不起公司办公地址的租金而结业。13.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其2012年4月中旬经一个老乡介绍入职合创公司,同年5月担任业务经理一职,负责在社会上招揽投资人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情况是以合创公司的名义或公司老板周某的名义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借款,合创公司向一年期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金额的2%作为月息,向半年期借款人支付2.5%作为月息。从2012年4月入职到2013年4月离开,其经手办理借款合同的客户有二十几人,金额大约170万元左右。合创公司的经营地址是越秀区东风西路233号千树盘福大厦3a04房,2012年12月搬到白云区齐富路君富商务中心208房,公司法人兼实际经营者是周某,市场部经理有其与谭某、吴某以及业务员十几个人。合创公司主要经济来源是靠高息吸收公众存款,另外还开设了汽车美容会所,后来又代理了销售离子热水器。个人拉客户的业绩是按20%来计算提成的,但实际拿不到这么多提成,客户参加公司的活动,所有优惠都是业务员来支付的。其只管理一个业务员,叫袁某,她才做了五六个客户,其拿5%的经理提成。1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2012年4月初经一个朋友介绍入职合创公司,并在合创公司任职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在社会上招揽投资人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情况是以合创公司的名义或者公司老板周某的名义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借款,公司向社会上的借款人支付每个月借款总金额的2%为利息,半年期的借款利息是每月2.5%。从其入职到2013年4月份离职,其经手办理借款合同的客户有十几个人,借款的金额记不清了。其在合创公司的薪酬是底薪加业绩提成,业绩提成是按20%计算的,但实际拿不了这么多。合创公司的经营地址是越秀区东风西路233号千树盘符大厦3a04房,在2012年12月搬到白云区齐富路君富商务中心208房,合创公司的法人兼实际经营者是周某,公司设有行政部、市场部,市场部主要向社会上招揽不特定人群借款给合创公司。市场部经理有其与谭某、钟某等人。合创公司主要是通过一些业务经理先打电话给熟悉的中老年人,或者拿着公司宣传单到街上游说路过的中老年人,若有客人愿意到公司参观或者对公司有兴趣,则由公司老板周某给客人讲解公司的投资项目并游说他们借款给公司。客户若要参观公司的项目,负责接待的业务员就带他们到佛山南海的一个花木场,后来南湖的汽车美容会所建设好后,就带客户去那里参观。客户群针对中老年人,是因为周某觉得这一类人手中有闲散资金,又不敢做其他投资,且合创公司的借款利息比银行存款利息高,所以能借到钱的几率大一些。合创公司收到客户的借款都会存到周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上,这些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客户利息,市场部业务总监及业务员提成,投资沃巴赫汽车会所和投资朗盛离子沐浴器,归还部分借款人的本金及公司日常开支。具体周某本人才清楚。沃巴赫汽车会所2012年9月份开业,合创公司每月有三次活动,周某会解释经营状况,他一直都说很好;在2012年12月新增了一个电器代理项目,品牌是朗盛离子沐浴器。投资上述两个项目周某都有投资清单,在公司的活动大会上对客户宣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吴某伙同同案人周某,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吴某及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各自经手数额的辩护意见,由于两被告人未提供充足的依据,无法区分各自经手数额,本院仅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周某2012年4月20日设立合创公司,2012年5月开始就一直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直至案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属单位犯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钟某归案后的供述,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2月14日晚上23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金城桑拿洗浴中心被民警抓获归案,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钟某的确是要去投案自首,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钟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钟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剩余赃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表序号被害人借款金额已收回金额未收回金额许某信、洪某华455000410800罗某初、鲁某峰、鲁某海130000115800闫某凤14400001352000马某兴480000440000刘某珍100000甄某芳刘某琼120000110000叶某容100000陈某新莫某霞黄某娟蔡某为黎某鸣黄某媚黄某珍利某海陈某民100000100000甘某芳梁某贤200000181000梁某富梅某君萧某群、萧某展万某仙张某湘周某坤何某珍劳某群苏某斯苏某金谭某连谭某莲苏某坤陆某桂黄某英陈某棠黄某嫦、李某珠区某文邓某梁某莲、梁某权、伍某芳、黄某玲黎某兼王某明、李某珍周某琴、翟某生吕某玲梁某尧陈某梅钟某通100000陈某伦160000160000熊某华高某珍罗某才李某平190000190000罗某诚欧某汉何某萍、范某宜邓某美邓某玲黄某典沈某410000370200杨某110000110000蔡某志640000586200曾某娇徐某琼崔某利何某英周某先戴某莲150000136000林某德200000180000曾某国刘某生、伍某良110000简某东周某娟100000谭某冰钟某珠尹某妹黎某祥150000138000冯某好110000103400丁某兰梁某仪李某袁某英梁某儿300000300000欧阳某冰周某樵100000100000任某赐林某玉单位:元币种:人民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