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建庭与史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庭,史维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812号原告:王建庭。被告:史维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燕泓、杨帆。原告王建庭与被告史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本案应由本院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建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燕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1分,借期为三个月,并出具相应借条。原告于次日汇给被告200000元。2009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加上之前所借的20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半,利息按月支付,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原告于次日汇给被告193000元(其中7000元为之前被告所欠利息,直接在此次借款中扣除)。原告已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6月31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清。2011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借款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共产生借款利息30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90000元,尚欠利息11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第一张借条中20万元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2、第二张借条虽然写明借款为40万元,但原告实际打款只有19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出借款应该按照实际打款金额来认定。3、被告支付的19万元是向原告归还的本金,而非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月29日的借条一份,2、2007年1月30日存款凭证一份,3、2009年2月8日借条一份,4、2009年2月9日转账凭条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9年2月8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是包括前面2007年1月29日借条中的200000元,而且还包括2007年1月29日借款三个半月未付的利息7000元,所以原告就向被告打款193000元。5、2011年3月10日欠条,证明被告未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0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共同质证认为所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不予质证。证据3、4共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实际借款只有193000元,并不是40万元,所以应该按照193000元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据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据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向被告出借200000元、于2009年2月8日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2007年1月29日的200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已表明被告对400000元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也表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2009年2月8日的200000元借款,还包括7000元的未付利息,对此借款数额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为3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9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庭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0000元(计至2014年9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80元,由原告自负52元,被告负担4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